(二)生产、经营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