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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5修改)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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