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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5修正)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行。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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