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