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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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