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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防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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