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它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