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促进乡、镇财政管理规范化。
国家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本部门的财政预算经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执行国家增加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和变更时,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和省税收政策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报经审批机关批准,给予减免。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境内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县的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县的预算收入。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及地方教材内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