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彝语。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逐步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务实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努力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