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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订)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依法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公民基本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尊老敬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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