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6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上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