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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计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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