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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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