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并推广普通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大力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和各种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