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9月13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