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脱硫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脱硫设施,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停放地抽检或者道路抽检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元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2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格认定的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大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