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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湿式作业或者机械吸尘等清扫方式,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对土地裸露部分采取绿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六章 工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应当采取除尘和净化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弃物焚烧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和数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煤设施,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燃用不符合规定煤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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