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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煤区内销售、燃用的洁净型煤、蜂窝煤,其灰份、含硫量和其他质量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抽测。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每3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检测,排气超标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等洁净能源。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建设施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进行施工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以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围挡或者围墙封闭,并适时洒水降尘;
  (二)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遇到四级以上的大风天气时,应停止土建施工和拆迁施工,并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和各种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时,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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