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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制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单位、功率在14兆瓦以上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其他设施,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和日报。
  第十六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煤区内,禁止销售煤炭,禁止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煤炭。
  第十九条 在限制燃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设施;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使用和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三)具备改用天然气条件的,原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锅炉;
  (四)饮食服务业炉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气、液化气、轻油、电能等清洁能源;
  (五)功率7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燃煤设施,应当使用灰份小于15%、含硫量小于0.8%的优质煤、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六)功率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上、7兆瓦以下的燃煤设施,必须使用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在限制燃煤区内所有燃煤设施都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标准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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