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编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必须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种类,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