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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收支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增加的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加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费用逐年增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州津贴。并适当提高在独龙江乡和边远、高寒山区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纳税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和城乡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进程。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普通中学、各种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根据需要设立民族班。对人口特少和教育滞后的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高中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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