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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保护城乡邮电、通信设施,提高通讯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保障生产经营者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并制定优惠政策,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支持和鼓励企业发展出口优势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边境自由贸易区,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域特点的小城镇建设步伐。自治州支持房地产业的开发,不断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地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产业规划,发挥怒江大峡谷世界自然遗产及生物、民俗、边境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州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州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造成财政困难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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