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9月14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6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治州的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矿业、水电、旅游、边境经济贸易等产业,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