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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2005修订)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的资质业务范围涉及专业测绘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受理之次日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专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测绘单位执业。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测绘均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与测绘成果有关的地理数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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