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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2005)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0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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