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帐户按缴费年度(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结算。统筹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经办机构除按规定记入参保职工个人帐户本金外,还应对个人帐户计息。当年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居民一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2005年6月30日之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按5.217%一次性计息,利息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此后按上款规定计息。
(四)经办机构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后的60日内,应根据个人帐户记录,向参保职工发送《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停止记录本人个人帐户,并封帐管理。待国家、省有了明确规定后再作处理。
(六)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一次性退给职工本人。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由法定继承人按
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统筹基金。
(七)统筹单位中的固定职工、聘用制干部的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其中,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4年11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2月以后为实际缴费年限。统筹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应自招聘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本人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一)职工在山东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职工跨省流动时,个人帐户按如下规定处理:
凡由本市调出本省的,经办机构依据调入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并结合调入地职工个人缴费时间及个人帐户建帐时间,相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其中,转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早于1994年12月。
凡由外省调入本市的,经办机构依据调出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并结合调出地经办机构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等资料,自调入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已转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调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