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培养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对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的选拔和任用。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建设。对在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等待遇从优。对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壮文和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