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口岸建设。边境口岸设立地方治安派出所。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多种经营,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对失去生存条件或者居住环境恶劣的农户,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山区人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提高山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配套服务。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山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本地方财政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管理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及专项补助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财政支出项目,重点用于社会公共服务、民族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和财源建设等方面。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预备费的安排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财力难以保证正常支出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减免税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国外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