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
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