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5月2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潞西市、瑞丽市(含畹町经济开发区)、陇川县、盈江县、梁河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潞西市。
自治州内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