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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修订)

  第三十三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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