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严格按标准核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坚决停产整顿,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对违法违规擅自组织生产的,一经发现依法吊销其全部证照,资源实行拍卖。
严禁超能力生产,各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申报、核定生产能力,严格控制下井人数,按核定生产能力生产。对超能力生产的必须停产整顿,整顿后经上一级煤炭主管、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方可恢复生产。
(十一)严格办矿标准,提高办矿准入标准。今后新建煤矿,除个别边角煤和薄层煤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外,一般年生产能力不得小于9万吨,同时必须具备与办矿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力量。各产煤市州、县区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联合、兼并、改造小煤矿的计划,按照“三分之一资源重组、三分之一扩能改造、三分之一淘汰关闭”的原则进行结构调整。
新建和改造矿井安全设施未达到“三同时”要求的,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产。各煤矿企业必须全面深入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严禁未取得安全标志的设备、材料入井。必须认真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严防透水事故发生。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煤矿安全整治力度,对以下五类矿井立即进行停产整顿:1、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2、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3、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4、在建、改扩建工程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5、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矿井。对以下四类矿井依法予以关闭取缔:1、无证非法矿井;2、以往责令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4、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十三)认真落实国家和省上关于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要求,严厉打击非法办矿、私挖滥采行为。对需要整治的煤矿由企业提出整治方案,方案必须包括整治目标、期限,并严格控制整治期间的下井人数。整治方案必须经市级煤矿安全专项整顿办公室批准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整改,防止以整改为名进行生产。整治期限过后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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