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的行政一把手为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煤矿安全负全面责任;主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负安全责任,其他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在技术上对“一通三防”负全责。要制定监督保证措施,建立责任考核制度,确保各岗位责任落到实处。
(五)完善煤矿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出制。重点煤矿企业要向下属煤矿、矿井派驻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年产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煤矿要配备专职安全副职,设立安全和通风管理的专门机构,安全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1.5%;年产30万吨以下的煤矿要有负责安全工作的副职,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3%。
(六)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和聘请一线生产工人担任安全生产监察员制度。煤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要明确规定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次数;事故隐患报告制度,要明确报告的内容、程序和报送单位,隐患一经发现,要立即报告上一级煤炭主管、煤炭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安全监察机构。
(七)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一线的职工,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努力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安全知识水平和自主保安能力,做到持证上岗。
(八)建立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制度。非公有制煤矿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能力(不足3万吨的按3万吨计),以吨煤5元的标准缴纳煤矿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煤矿风险抵押金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各产煤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九)加大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力度。2005年,全省所有煤矿企业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参保范围,及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级煤炭主管、安全监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配合,将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各煤矿企业要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为因工伤亡的职工(包括农民工)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严格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