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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军人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
改革中做好军人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7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军人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军人
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民政厅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4]67号)精神,我省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为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的军人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实施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国家现行的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都是根据居民户籍的不同性质,即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确定的。鲁政办发[2004]67号文件规定:“将国家对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实施相应政策的依据,由目前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划分,尽快统一到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承包土地,或长期从事林牧渔业等生产)来划分。”按照这一要求,应以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标准界定居民身份,并以此为依据对其实施相应的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照上述标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为农村居民;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为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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