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等各种违法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矿山企业、勘查项目、独立选(洗)矿厂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非法选(洗)以及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按规定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违法收购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等各种违法行为。对查实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
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通知》要求,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为防止无证勘查、开采现象反弹,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炸毁井筒并填平夯实。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巡查,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及非法选(洗)的,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各地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坚决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和非法选(洗)行为的发生,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继续开采和选(洗),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坚决关闭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污染严重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对各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铁路、重要公路沿线可视范围等禁采区内露天开采的石材矿山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政府全部予以关闭或取缔。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未采取防突措施的煤矿企业,环境、安监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其所有证照。
(三)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安监、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爆破器材许可和发放、环评审批验收、企业设立、电力供应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等腐败问题必须依法予以查处。严格清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等违法、违纪行为,凡参与办矿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退出,否则,一经查实,有关部门要依法依纪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