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或歇业申请书;
(二)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三)属法院裁定破产的,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
(四)《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注销或歇业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被批准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自觉接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本年度第四季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由市、区社保基金中心出具的社保核定单及增减人员情况变动表);
(四)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含人员变动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遵章守法情况);
(五)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须提供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结案材料及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