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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说明书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经营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说明书不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不得经营。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者拟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内容应经市药品监督局审查批准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 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证明可以是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健康证明,也可以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体检证明。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的各分局负责,注册地与办公地、生产地或经营办公地不在同一地址的,由注册地所在分局函告办公地、生产地或经营办公地所在分局进行监督检查,并汇总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阻碍监督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不得隐瞒事实和欺骗监督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由市药品监督局统一汇总,对外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因抽检和监督检查需要采集样品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凭证,要求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对样品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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