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的进口化妆品;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七)变质的化妆品。
第十七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化妆品,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药品监督局分局或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
第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对辖区内的化妆品经营单位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况。
检查结果应告知经营单位,并每年报市药品监督局。
第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人员实施化妆品监督时,应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
化妆品监督人员应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化妆品监督人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不得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局负责组织年度化妆品抽检工作,并发布质量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指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负责北京市的化妆品检验工作,化妆品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药品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抽检样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化妆品检验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市药品监督局指定的化妆品复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 市药品监督局、化妆品监督人员及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各级医疗机构、化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药品监督局分局,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按季度汇总后报市药品监督局。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应立即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