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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九条 对化妆品的品种实行分类管理。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经市药品监督局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生产。
  北京市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报市药品监督局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药品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化妆品应有标签,指导消费者安全、合理地使用化妆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应与审批(备案)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国产化妆品的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净含量。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注明批准文号。
  进口化妆品的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名、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名称、地址或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净含量,进口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标签上应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的标签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三条 化妆品的标签所用文字应是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外文,但必须拼写正确。进口化妆品应同时使用规范的汉字标注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应科学真实,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应核实所销售化妆品的有效证明文件,并留存下列复印件:
  (一)《卫生许可证》;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三)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
  (四)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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