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5]32号)
《北京市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于2005年9月19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促进化妆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开展辖区内的化妆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申请并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每2年复核1次。《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药品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北京市为提高化妆品质量,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等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禁止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与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应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跟踪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