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0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修改为:“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