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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失效]

  (十一)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招标、拍卖违反程序的;
  (十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组织实施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特定资格考试,强制实施考前培训或者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的;
  (十八)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九)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二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收费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予以追缴;
  (三)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处罚而不制止、纠正、处罚的;
  (三)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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