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废止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深府[2005]201号 2005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具体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相关督察制度。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时,应当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主动或者根据举报、投诉的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