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四)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五)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六)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