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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具体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相关督察制度。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时,应当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主动或者根据举报、投诉的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八)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九)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十)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一)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四)不依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纪录的;
  (十六)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十七)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驻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履行协助责任的;
  (十)未按规定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拟定实施办法的;
  (十一)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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