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增强责任意识,严明行政纪律,建设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效率政府、廉洁政府,特制定以下禁令:
一、严禁违规决策。不准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擅自作出决策。
二、严禁有令不行。不准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三、严禁违规用人。不准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
四、严禁滥用职权。不准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准滥用行政强制措施。
五、严禁吃拿卡要。不准对服务对象设置障碍,故意刁难,不准接受服务对象的宴请,不准收受财物或授意服务对象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
六、严禁推诿拖拉。不准对承办的工作相互推诿,拖延不办、办而不结、不依法及时处理。
七、严禁失职渎职。不准对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包庇袒护。
八、严禁知情不报。不准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突发事件、重大事故。
九、严禁滥用资金。不准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不准乱投资、乱发放、乱使用、挥霍浪费。
十、严禁规避招标。不准将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以分拆、隐瞒项目真实性质等方式规避招标。
对违反以上禁令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律先行停职,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违反以上禁令者包庇袒护、不予处理的,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直属行政事务机构。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市长发现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