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十条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