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鼓励因矿山企业之间进行联合改造、重组、优化开发布局、推进集约规模经营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禁止和限制将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分割转让。
(二十)切实加大对违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矿业权二级市场。违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坚决依法从严查处,对受让人按无证勘查、开采处理。
(二十一)各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矿业权转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征收有关税费。
(二十二)建立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政府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一律在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和交易。
六、加强对中介、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积极探索对勘查单位、矿业公司实行勘查项目总量调控的方法和途径。
(二十四)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机构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地质勘查报告、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若上述单位弄虚作假,与申请人共谋骗取矿业权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从严查处矿业违法行为
(二十五)监察、国土资源等省级主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涉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行为;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或变相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一经发现,由监察部门严肃处理;对包庇、支持、纵容矿业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从严查处。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安全生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对矿业违法案件查处的联系制度,形成合力,切实加大对矿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加强领导,切实落实矿产资源管理职责
(二十七)各级政府是维护本行政辖区内矿业秩序的直接责任主体,政府一把手是第一负责人。要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的监督和巡查,充分发挥执法监察队伍和矿产督察员队伍的作用,建立监管责任体系。要强化基层的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力量,实行任务到矿,责任到人,层层落实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