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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十一)对探矿权人不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违法转让探矿权的,对采矿权人不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开采、越界开采、采富弃贫、破坏浪费资源、违法转让采矿权、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要及时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停止供电。

  (十二)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为矿产勘查开发创造良好的环境。矿产勘查施工申报临时用地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矿山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手续。

  五、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的力度

  (十三)凡申请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对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后实行有偿出让。凡有多家竞争的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十四)凡属地质矿产情况简单,可直接进行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十五)已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采矿,必须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按经确认的采矿权价款有偿出让采矿权,原采矿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原采矿权人放弃继续采矿的,按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重新出让采矿权。

  (十六)凡属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矿业权人主动放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产地为矿业权灭失。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再次进行矿业权出让的,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十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采矿权人申请取得采矿权时,要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采矿权审批发证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政府法制办草拟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十八)建立由省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我省重要矿产地的资源配置、矿业权设置、矿业权价款处置。对在重要成矿区带内的探矿权设置、储量规模达中型以上(含中型)矿产地采矿权的处置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对1000万元以上的矿业权价款处置,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方案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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