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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准其登记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和功能区达标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洁能源;
  (二)限制机动车车型;
  (三)限制机动车行驶时间、区域、路段。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乘务人员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二十五条 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居民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烟熏食品作业;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杂物;
  (三)露天进行喷漆、喷塑、喷砂等生产作业;
  (四)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工作面不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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